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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戊○○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一六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三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求為判決:一、相對人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四、二二○、二二二地號,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五二七;同地段二二一地號,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一○七土地,由台北市中山地政所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戊○○應將前項二二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二二四三,門牌仁愛路四段六三號一樓房屋,總面積七二點七六平方公尺,由台北市中山地政所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戊○○與相對人丙○○、丁○○間就上開房屋,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四、戊○○與相對人乙○○間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二一四、二二○、二二一、二二二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所為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由台北市中山地政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應予以塗銷。五、戊○○、丙○○、丁○○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六千四百九十萬九千四百零一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惟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固屬法院之職權,但並非漫無限制,,除法律明文規定外,應有客觀之依據。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六千四百九十萬九千四百零一元,並未敘明其依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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