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抗 告 人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又普通共同訴訟,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他共同訴訟人不得對於他造提起附帶上訴。本件抗告人乙○○、丙○○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名公司)以相對人甲○○為被告,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各依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及請求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士林地院為馥名公司勝訴之判決,及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判決不服,以馥名公司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說明,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共同訴訟之抗告人。乃抗告人竟對之提起附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