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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因抗告人未為抗告而確定。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並未限期通知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伊之上訴,使伊之訴訟權近乎剝奪云云。然查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為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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