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
- 再抗告人
- 甲○○原名侯香.
乙○○原名侯仁彗.
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即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於逾相當期間後,迄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