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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0六號

聲請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0六號

再抗告人
衛普國際衛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破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破字第七五號駁回其破產聲請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資產僅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不足清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稅捐債權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爰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0六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破產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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