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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請求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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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原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收受該駁回裁定後,迄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抗告云云。但查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原法院未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所提抗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裁定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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