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受扶助人李阿美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李阿美已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 )裁定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三萬八千六百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明定。故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一部,得由分會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亦僅得由分會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李阿美係向再抗告人板橋分會聲請法律扶助,自應由該板橋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應准許,乃裁定將板橋地院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再抗告人之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固辦理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事項,惟依同法十條第三款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再抗告人辦理。則再抗告人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就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等業務範圍之事項,非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之。原法院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依前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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