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五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景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艾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玉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其受扶助人龎麗華與相對人林玉玲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龎麗華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而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宜蘭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法律扶助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再抗告人與其分會辦理之業務內容不同,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僅得由分會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或直接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龎麗華係由再抗告人所屬之宜蘭分會予以法律扶助,依上說明,自僅得由該宜蘭分會提出聲請,再抗告人以自己名義為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宜蘭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查法律扶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雖規定關於辦理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事項,由再抗告人所屬分會辦理,同法第三十五條並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但同法第十條第三款亦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再抗告人辦理;再抗告人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再抗告人之分支機構,則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再抗告人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原法院未見及此,遽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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