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二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景芳
- 訴訟代理人
- 朱芳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自端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孫自端與受扶助人陳美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九○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確定,爰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後,聲明異議,再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略以:按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法律扶助基金會。是以,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逾受扶助人可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又我國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以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限。再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就其為受扶助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難准許。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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