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另行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選任王惠光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嗣聲請人以王惠光律師拒絕伊具名於書狀上,不願配合伊為由云云,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惟並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本院指定王惠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職務,要屬當然。從而聲請人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尚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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