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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0號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聲字第三九號裁定,載明:「聲請人前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六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救字第八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民事裁定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查得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惟均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聲請人亦無其他不動產、汽車、投資及其他所得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書可稽,聲請人曾檢據上開資料聲請本院(指最高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九十八年度裁聲字第三五號裁定准許。是以,聲請人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等詞,准予訴訟救助;堪認聲請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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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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