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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家昆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22號

原告
鄭詩君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巡交字第90號),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5294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文閔,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7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143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經民眾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檢舉於同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9.4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年12月19日填製舉發通知單為舉發,認原告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更正違規行為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被告依附錄所示法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

(一)本院卷附「錄影光碟檔案呈現內容」(本院卷第31至39頁,下稱系爭呈現內容),乃就原告提供原告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呈現畫面內容為截圖,業經兩造同意援引為書證(本院卷第27、41頁)。經核對系爭呈現內容(二)2至4之畫面(原告車輛後行車紀錄器畫面)、(三)3至5之畫面(檢舉人車輛前行車紀錄器畫面),乃相同時地之錄影畫面,均顯示原告車輛自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過程。依二人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從原告開始到完成變換車道,原告車速變化依序為99、86、79公里,檢舉人車速則為66、68、57公里,且此過程中兩車間最多只可見2條穿越虛線及1虛線間隔,即約4公尺(1公尺*2+2公尺)之間距。縱使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與實際車速可能存有若干誤差,但原告亦自承其時速至少有約64公里(桃園地院卷第5頁),即其與後車之間距至少要約32公尺。又縱使考量兩車行車紀錄器之設置位置、高度及拍攝方向、角度、遠近等而可能造成之距離視差,亦不可能存在28公尺(32公尺-4公尺)以上之誤差。是堪認原告車輛與後車間距明顯不足時速數值1/2公尺之距離,原告顯然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可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處分予以處罰,並無違誤。

(二)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參照)。本件舉發機關初始固認為原告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規定,嗣於112年1月6日始更正為同條第3款(桃園地院卷第17、27頁),惟此二者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處罰亦相同,且認定原告違反何交通法規乃處罰機關即被告之權責,舉發機關之責任乃在於違規「事實」之舉報,舉發機關既已在111年12月19日即就原告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為舉發,告知原告,並向被告移送舉報,即符合同條例第90條應於2個月內舉發之規定。又本件的審查標的是原處分的合法性,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係經原告二次表示意見(桃園地院卷第175至187頁),於112年2月22日始作成原處分,舉發機關前開更正違反之交通法規僅係被告作成處分前之程序,並無原處分違法轉換之問題,亦無原處分有顯然錯誤而更正之問題。原告爭執舉發逾2個月、本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116條情事,並不可採。另原告提出其他諸多舉發機關未舉發之案例(桃園地院卷第11、12、204頁),惟每件個案事實未盡相同,未得逕作比附援引,原告據此爭執本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8條情事,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裁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
  11月29日版):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3,000元。應記違
  規點數1點。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第1項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42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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