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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敬超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9號

原告
胡芳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M21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胡芳(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景興路202巷與景興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A01M210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5日前。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函被告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8月3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M2106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12年8月30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前方員警指揮左轉卻吃上罰單,應可阻卻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違規紅燈左轉之過程,為舉發機關員警親眼所見,當時系爭路口並無交通協勤人員指揮紅燈左轉,且當日仙跡岩防災演練地點(○○路OOO巷O號)距離系爭路口約有80公尺,演習現場人員僅指揮引導車輛行駛臨時調撥車道以避免與車輛相撞,故其違規紅燈左轉之行為,係出自於原告本意與演練地點人員指揮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後規定,有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23005974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1、55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1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23021443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83-89、100頁):「11:16:33:員警行駛於景興路202巷,即將通過景興路與景興路202巷路口,路口之燈號為綠燈。11:16:35-11:16:40:路口之燈號為綠燈時,系爭車輛直接從景興路通過路口,左轉進景興路202巷。畫面中該路口未見有人員指揮交通之情事;11:27:28:員警攔停並告知原告之違規事實。攔停後對話如下:原告:真的是因為你們在指揮交通規則。員警A:我們這個方向看不到我們同事,或是今天有沒有在指揮。」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11時16分35秒至40秒許,系爭車輛所行駛之景興路燈號應為紅燈,然系爭車輛仍於紅燈時左轉通過系爭路口進入景興路202巷,為闖紅燈之行為並無違誤。

⒊又原告主張係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等語。然從上開勘驗內容亦可知,畫面中該路口並未見有人員指揮交通,且「該路口並無人指揮,臺端(即原告)陳述員警指揮逆向左轉一事,經查當日仙跡岩防災演練地點(○○路OOO巷O號)與該路口距離約80公尺遠,且現場人員僅引導臺端跨越雙黃線行駛,臺端紅燈左轉行為顯係出於自由意識行為,與演練地點人員指揮無涉……」,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23005974號函可佐(本院卷第49-50頁)。是由上開內容可知,當日系爭路口前方約80公尺之景興路243巷口固有防災演練,然未指示原告闖紅燈,更無指示原告在80公尺遠之系爭路口闖紅燈。原告空言主張其違規紅燈左轉行為係依員警指揮云云,自不可採。

⒋至原處分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漏未記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12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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