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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劉家昆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18號

原告
陳𥛢霖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巡交字第47號),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20824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文閔,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 75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79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民國109年6月9日22時27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林口41A匝道往八德路方向,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林口分局員警於109年7月14日製發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附錄所示法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經查被告提出之連續照相採證相片(桃園地院卷第47、48頁),可見系爭路口號誌已變為紅燈後,原告始為闖越。又本院依職權向該號誌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獲覆系爭路口號誌於109年6月9日,在變換為紅燈前,有設置黃燈3秒,且109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期間均無維修通報等語(本院卷第17頁),堪認該號誌於原告違規時並無問題,且轉換為紅燈前有足夠時間得為原告注意遵守之。原告雖爭執該路口並無黃燈,紅、綠兩色燈號之變換僅有2秒等語,惟其自陳所提證據並非違規時之證據,自不足推翻前開認定。據上,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且至少有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仍闖紅燈之過失,則被告依附錄所示法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107年6月13
  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
  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裁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
  11月29日版):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2,7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41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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