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18號
- 原告
- 陳𥛢霖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林文閔
- 訴訟代理人
-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巡交字第47號),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20824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文閔,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 75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79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民國109年6月9日22時27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林口41A匝道往八德路方向,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林口分局員警於109年7月14日製發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附錄所示法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經查被告提出之連續照相採證相片(桃園地院卷第47、48頁),可見系爭路口號誌已變為紅燈後,原告始為闖越。又本院依職權向該號誌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獲覆系爭路口號誌於109年6月9日,在變換為紅燈前,有設置黃燈3秒,且109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期間均無維修通報等語(本院卷第17頁),堪認該號誌於原告違規時並無問題,且轉換為紅燈前有足夠時間得為原告注意遵守之。原告雖爭執該路口並無黃燈,紅、綠兩色燈號之變換僅有2秒等語,惟其自陳所提證據並非違規時之證據,自不足推翻前開認定。據上,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且至少有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仍闖紅燈之過失,則被告依附錄所示法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107年6月13 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 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裁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 11月29日版):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2,7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