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58號
- 原告
- 張芷馨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陳澤熙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周岳律師
-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芷馨(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警鈐已響、號誌已關,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另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罰單寄送日期為9月初,與檢舉時間7月間隔太長。
⒉平交道為視線死角,難以注意,且未聽到鳴笛及柵欄未放下。
⒊基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裝置檢查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至8秒啟動,對照道交條例第54條可知,閃光及警鈴5秒內應為駕駛人的反應時間,之後才屬違規。且舉發影像疑似為偽造,因7秒後橫桿仍未放下,且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達7秒還硬闖。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違規時間係112年7月16日,舉發機關製單時間係112年7月20日,並無逾2個月期限,符合法條之規定,本件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⒉依照採證光碟内容,影片時間19:47:12時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原告車輛於19:47:18時超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並於19:47:19時闖越該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檢舉人前方車輛更接近平交道都能停止,因此原告應無反應不及之問題。
⒊本件原告車輛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交道前隨時注意閃光號誌,要難以天候狀況、視線死角、路況不熟等因素,僅因接近平交道而起駛,即於起駛後、進入系爭平交道前,免除其重複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之義務,且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且只要警鈴已響,超越停止線即可裁罰,且響鈴是否達7秒不影響裁罰事實。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或』遮斷器開始放下」可知,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後,縱使遮斷器尚未放下,汽車駕駛人仍不得強行闖越。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6,500元」,備註: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一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㈡原告主張罰單寄送日期與檢舉時間間隔太長等語。然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經查,本案原告行為時為112年7月16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7日,並於同年8月22日送達原告住所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70-71頁),檢舉人之檢舉及舉發機關之舉發均為合法。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19:47:12: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系爭車輛於A車左後方(依截圖照片,兩車均未通過平交道前之停止線,系爭車輛距離停止線約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19:47:13-19:47:16:平交道閃光亮起,上方顯示「列車接近中」之文字號誌。A車剎車燈亮起並停止於停止線前。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依截圖照片,系爭車輛於19時47分16秒時仍未通過停止線)。19:47:18-19:47:20:平交道閃光持續亮起,上方顯示「車輛請勿進入」之文字號誌。A車停止於停止線前,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並通過停止線及系爭平交道。」(本院卷第109-113、122頁。)
⒉從上開勘驗影像可知,原告於平交道閃光亮起時,且上方顯示「列車接近中」、「車輛請勿進入」之文字號誌時,系爭車輛尚與平交道前停止線尚有一個車身以上之距離,然系爭車輛未有任何減速行為,逕直通過系爭平交道,可知原告確有「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事實,不因原告未聽到鳴笛或柵欄未放下而影響其違規之事實。
⒊原告固主張:平交道為視線死角,且現場指示相當混亂,影響駕駛人反應時間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知,該平交道之左右兩邊均有閃光號誌,上方更有「列車接近中」之文字號誌,再觀系爭車輛右前方之A車見聞閃光號誌隨即在停止線前煞車,難認有何該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有無法清楚辨識或指示不清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規定,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至8秒啟動,故閃光及警鈴5秒內應為駕駛人的反應時間云云。然查,上開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至8秒啟動之規定,其目的係基於淨空鐵路平交道,使乍然聞見警鈴及閃光號誌啟動而正處於火車行經軌道上之人車,能有時間儘速離去平交道,以免因自動遮斷器迅即關閉致受困於列車軌道,導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據以維護火車行駛順暢及保護行經平交道人車安全;反之,尚未進入平交道之駕駛人,自應於於警鈴、閃光號誌顯示時,立即停止於停止線前。是該警鈴、閃光號誌之設置,目的絕非允許用路人無視於警鈴及閃光號誌之警告,於停止線前冒險加速通過該平交道。準此,本案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於19時47分12秒即已啟動,此時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縱然上方遮斷器尚未放下,原告即應停車等候,原告卻貿然強行穿越該平交道,其行為確有違規至為明顯。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舉發影片之遮斷器遲至7秒仍未放下,影片係經偽造云云。然查,本案原告於警鈴、閃光號誌顯示後仍闖越平交道,已如前述,此不因遮斷器是否放下或放下時間是否有誤,而有不同;況從勘驗光碟之播放時間方可得知,畫面中之秒數與實際撥放秒數實屬相符,並未有加速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影像為偽造云云,顯無足採。
⒍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本即應遵守之誡命,注意該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將行駛通過而擬發出警報之情,則原告仍強行通過,具有故意,縱非屬故意為之,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亦屬過失。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