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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甯伃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45號

原告
黃禹傑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送達代收人李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D300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因違反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於108年9月10日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迄109年9月9日),而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於112年9月2日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並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發生交通事故。而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遂於同年9月3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79D30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以113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D300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不知道自己的駕照已遭吊銷。又交通行政主管機關前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頂第3款規定之記點處分文書,從未依法作成裁處書並送達給我,故我的駕駛執照不生因記點處分遭吊銷之問題,仍屬有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因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則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效力均無影響。故舉發機關已於112年9月3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同年10月19日寄存於原告之駕籍地址及筆錄地址,已完成送達程序,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10條第3款,職權舉發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㈡經查:

1.按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而因該款違規行為係以「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要件,則原處分是否合法,亦應視主管機關前所為之駕照吊銷處分,有無合法送達該駕駛人生吊銷處分之效力為憑。

2.查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駕駛執照遭吊銷一事。而關於原告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形,依卷附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3頁)、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85頁)、記點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91頁),僅能得知原告前於107年至108年間因交通違規記點,最終於108年9月10日遭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吊銷駕照。然而,關於該因記點而致吊銷駕照詳細過程、吊銷處分內容、處分送達情形,被告係覆以:「通知原告其機車駕照遭吊銷之函文暨送達證書,經查因作成處分迄今歷時良久,業逾1年,上開資料頁經作成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予以銷毀,現已無留存上開資料」等語,此有被告114年7月22日陳報狀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87頁)。是以,因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有合法送達原告而生效,亦無證據佐證原告主觀上知悉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合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被告不得依該規定裁處原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應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64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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