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99號
- 原告
- 黃德生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SI05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0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第35頁),後於113年10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第3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SI0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3、7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興隆路一段前方有台公車閃避超越回內側車道,行經過程有使用方向燈卻被不當盤查。員警在當下艷陽高照燈光折射下誤判所為之攔查,顯有瑕疵。又員警對民眾實施酒測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犯罪事實應該用證據認定,警方必須使用蒐證影像、科學儀器,以影像、機車後方大牌等佐證資料,才能得知有無違規證據。
⒉原告有打方向燈,應該是考量到亮度不夠,大自然陽光的折射下警方誤判。又法規並無規定方向燈要打幾分鐘、幾秒、幾下,且道路影片並無影響其他車輛行駛,輪胎並無卡到車道線、動彈不得的狀況,如果是塞車、堵車的情況,應該方向燈要持續閃爍,但本案並無上開情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l13年度交上字第16號裁定意旨略以: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舉發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⒉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於l13年l0月16日l0時13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區間路段外側車道,為超越前行車輛而連續於外、內側2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等情狀,為後方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員警本於職權攔停稽查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製單舉發在案。
⒊有關原告主張警方必須使用蒐證影像一節,經重新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影片中第一秒他就在我正前方.mp4,影片時間10:12:00至08秒),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l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⒋有關使用方向燈之時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9條第2項有明確規範,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情況時,依法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觀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或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且慮及車輛行進速度勢將明顯影響駕駛人之注意與反應之能力,是規範自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暫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以下畫面左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6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6】),時間為10:11:46、10:11:59、10:12:00、10:12:03、10:12:05及10:12:09。【圖1】畫面道路以白色虛線劃分為2車道,系爭車輛為員警前方白色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繼續直行,於【圖2】系爭車輛靠左欲跨越白色虛線,然並未使用方向燈;【圖3】至【圖4】系爭車輛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惟過程中全然未見左側之方向燈亮起;嗣系爭車輛繼續直行,於【圖5】至【圖6】系爭車輛再次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惟過程中同樣未見使用方向燈。畫面時間10:12:19員警機車行近系爭機車並為攔停,10:12:30系爭車輛聽從員警指示靠路邊停,10:12:34員警開始向原告說明變換車道要打方向燈,切換車道過來或切換過去都要打方向燈,不是隨便變換車道,路上車多要閃車時,變換車道也要打方向燈。接續開始進行舉發程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第107-110頁)。依此,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兩度變換車道皆未使用方向燈,至為明確,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自該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構成要件無訛,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有打方向燈,應該是考量到亮度不夠,大自然陽光的折射下警方誤判;又法規並無規定方向燈要打幾分鐘、幾秒、幾下,且道路影片並無影響其他車輛行駛,輪胎並無卡到車道線、動彈不得的狀況,如果是塞車、堵車的情況,應該方向燈要持續閃爍,但本案並無上開情事云云,查原告主張有打方向燈乙事,核與前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不符,難認合於真實,自無可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次按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已明文「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方向燈之使用並非規範應顯示多久,而是規範於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應使用方向燈,以發揮方向燈係用以警示其他交通用路人之功能,倘系爭車輛之方向燈無法使周遭來車清楚辨識,則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與交通秩序之危害。準此,無論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是否因亮度不足而無法顯示,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均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則原告所執之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 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 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 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