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5號
- 上訴人
- 羅達明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6樓
上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244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第23條:「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第246條:「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限於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如非有上訴權之人,卻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者,未提起行政訴訟或未參加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尚不成為當事人,且非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非上訴權人,倘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96年度訴字第2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羅達明非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15號判決之當事人,更非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自非有上訴權之人,其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