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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子溎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93號

原告
潘志銘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蕭兆翔

蕭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417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時3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經警發現系爭機車之車牌毀損而當場攔查,攔查過程發覺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經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遂要求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其拒絕接受酒測,員警乃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開立113年8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417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118年6月6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駛中遭員警無故攔查後曾詢問攔停原因,經警表示因車牌歪掉,惟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之車牌完好,並無毀損情事。嗣原告提出申訴後,員警才函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所附載箱子加大超長,惟員警於攔停當時並未告知此違規事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道交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用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發現系爭機車之車牌毀損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載物伸出車尾部分超過半公尺以上)等違規而攔查原告,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畫面:㈠檔名:2024_0705_073429_038,影像時間00:17,員警發現原告有濃厚酒味,員警第一次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影像時間00:56,員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影像時間02:24,員警向原告說明酒測及拒測效果。㈡檔名:2024_0705_073429_039,影像時間00:54,員警再次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仍有酒精反應;影像時間02:36,員警詢問原告要吹測還是拒測;影像時間02:41,原告表示要拒測;影像時間02:47,員警向原告確認是否拒測,並再次告知拒測效果。㈢檔名:2024_0705_073429_040,影像時間00:03,原告表示隨便啦,員警再次向原告確認,原告確認;影像時間00:32,員警又再次向原告確認,原告點頭確認,員警遂列印拒測酒測單。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員警確實有向原告告知拒測效果並多次向原告確認是否拒測,原告亦多次向員警確認。原告因機車駕照業已註銷未再考領,原處分裁處原告5年不得考領機車駕照部分,並無違誤。本案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程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難認適法: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乃屬員警就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檢,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決定是否施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為「個別攔檢」之依據。又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推論,可合理地懷疑可能有危害將發生或持續擴大而言。從而,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個別攔查應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合法攔查之前提,始得對駕駛人施以酒測。

2.被告固以舉發通知單及拒測紀錄單(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9526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6151號函(本院卷第95-96頁)、員警113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酒駕案譯文(本院卷第99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1-102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9149號函暨員警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107年7月15日第2次酒駕裁決書(本院卷第9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為憑,審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行為,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㈠檔名:2024_0705_073429_038,影片2秒,員警已將系爭機車攔停並進行盤查。影片25秒,員警持酒精檢知器命原告吹測,發覺原告散發酒氣,詢問是昨天喝的嗎?原告稱『是』。影片34秒,酒精檢知器發出紅色閃光。員警詢問昨晚喝什麼酒、喝多少?原告稱『一手啤酒』。影片59秒,員警提供瓶裝水予原告漱口。員警詢問昨天喝到何時?原告稱『12點』。影片2分10秒,員警詢問有無拒測過,原告表示『有,還在分期付款』。影片2分25秒起,員警告知0.15至0.24開單、0.25公共危險。拒測第一次18萬元、第二次36萬元。吊銷駕照2年不得考領、要上課。㈡檔名:2024_0705_073730_039。影片4秒,員警拆封並取出吹嘴。影片15秒,原告爭執沒有違規為何要攔查,員警告知車牌有撞到。影片28秒,原告表示不知道要不要吹測,員警表示看原告意思。影片2分37秒起,員警詢問要吹測還是拒測,原告表示拒測。員警詢問確定嗎?再次告知第二次拒測是36萬元。㈢檔名:2024_0705_074030_040。員警接續告知要上課、吊銷駕照2年不得考取,原告表示確定、隨便。員警告知車子要扣留。影片34秒,員警詢問是否確定拒測,原告點頭。員警進行製單舉發。」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4-125頁、第127-133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攔查後,當場向員警提出質疑其無違規為何遭攔查,而員警所告知之攔查原因係「系爭機車之車牌有撞到」(本院卷第131頁),惟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頁)所示,系爭機車之車牌外觀正常,並無毀損之情事,實難認系爭機車屬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程序,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未合,舉發機關以原告有拒測之違規所為舉發,自有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有違誤,應予撤銷。至舉發機關於原告提出申訴後,雖於職務報告及函文中補充員警攔查原因除車牌毀損外,另有「附載物品未依規定(載物伸出車尾部分超過半公尺以上)」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87、95、97、104頁),核與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頁)相符,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攔查原告當時均未提及系爭機車有附載物品未依規定之違規情事,實難認員警係基於系爭機車有附載物品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為之個別攔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
  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
  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
  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4.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
  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5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9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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