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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9號

原告
王柏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814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81471號裁決而直接受有損害,或補正原告「廖佩鳳」之姓名及簽章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駁回原告就上開裁決之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所謂「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係指原告之訴並非訴狀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對於個案訴訟欠缺實施權能而言。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4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814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471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觀諸該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廖佩鳳」,並非原告,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之原告卻僅載「王柏偉」,復未見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471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471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或另補正原告「廖佩鳳」之姓名及簽章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駁回原告就471號處分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329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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