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9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裕國即花建汽車貨運行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113年度交字第18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113年度交字第18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