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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林宜靜
  •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 原告
    林裕國即花建汽車貨運行
  •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裕國即花建汽車貨運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113年度交字第18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 七百五十元。」;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113年度交字第18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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