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5號
- 原告
- 陳翊彰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UHGA089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翊彰(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O月OO日晚間10時45分,行經桃園機場第○航廈○○○路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二隊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舉發。原告向被告申訴後,經舉發機關發函表示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UHGA0896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因113年6月30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另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後方檢舉人車輛一直貼著我,我很恐懼,所以我才打方向燈靠路邊停車,因為我要停車確認狀況,我是打燈靠邊停駛不是驟停。且我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先打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第○航廈○○○路最右側車道,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車輛及突發狀況時,在外側車道暫停,致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隨後原告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原告行為顯非遇突發狀況而於車道中暫停,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並裁罰車主即原告,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證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73-109、120頁):「(檢舉人行車紀錄器)22:39:27-22:39:30:檢舉人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本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方傳來長喇叭聲,檢舉人車輛立即駛回原車道;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22:39:31-22:39:32:系爭車輛超過檢舉人車輛後,向右搖晃車輛,後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22:39:43-22:39:52:檢舉人車輛超過系爭車輛後,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22:40:00-22:40:04: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超過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後亮起剎車燈些微減速,檢舉人車輛有警報聲響。22:40:16-22:40:24: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剎車燈亮起、減速,檢舉人追上,雙方互相叫囂。隨後檢舉人車輛繼續行駛。22:44:39-22:44:54: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超過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不久亦變換至中線車道,於系爭車輛後方。22:45:31-22:45:34:系爭車輛剎車燈及左方向燈亮起,向左變換車道。22:45:36-22:45:40:系爭車輛剎車燈及左方向燈持續亮起,直到靠外側車道右側暫停,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及物品掉落等突發狀況。檢舉人車輛停在系爭車輛後方。22:45:43:原告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22:39:29-22:39:35:檢舉人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本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左方向燈亮起),系爭車輛快速接近後,檢舉人車輛立即駛回原車道;系爭車輛超過檢舉人車輛後,向右搖晃車輛,後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 22:39:51-22:39:55:檢舉人車輛超過系爭車輛後,以極為接近系爭車輛之方式,向左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 22:45:36-22:45:43: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隨即在外側車道暫停,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及物品掉落。」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桃園機場第○航廈○○○路時,前方並無車輛、突發狀況或有掉落物,難認原告有遇到突發狀況而需驟然煞車之必要,卻無故在車道中暫停,已導致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使後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風險,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此部分即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係因後方車輛惡意逼車云云,並提出其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勘驗如上。惟縱使原告所指檢舉人逼車行為為真,然原告於22時44分39秒許即已超越檢舉人車輛,並持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難認係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實無從認其有何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況且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其有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先打方向燈等語。然按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依該條項後段「前車如須減速暫停」之文義,解釋上仍須符合前段所稱「汽車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之前提要件,而非前車只要顯示方向燈即得任意在車道中暫停;況依前開勘驗內容,原告於22時45分36秒至40秒係「打左方向燈」、「靠車道右側暫停」,難認有警示後車之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