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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家昆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24號

原告
詹大為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表人
許城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00Q5M4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7月4日14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號時,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所屬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9頁)。嗣原告逾期未到案,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不服,主張原處分與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2項、第7條之1規定不合。且原告係騎乘自行車從木柵路二段67巷口人行道至木柵路二段157號前人行道,經木柵路二段161巷口,在木柵路二段及秀明路一段1號、3號之間,與原處分所載地點不符。又員警開單完成後原告從違規地點秀明路一段5號門牌前人行道騎乘自行車至秀明路一段7號門牌左側之建築工地路面繪有標線行人穿越道旁有繪自行車穿越道之標線,原處分亦與之不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7頁)。

三、本院判斷:原告不爭執有逆向行駛之行為,僅以前詞主張不應處罰。惟人行道是否有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2項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與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關。此外,舉發通知單或原處分上記載之違規地點,係用於特定原告之違規行為,足以與其他違規事實相區別即可,不得以此認為原處分不合法。又本件並非民眾檢舉得檢舉項目,自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適用。至於員警舉發後原告騎乘自行車至他處之標線如何劃設,亦與本件無涉。綜上,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其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924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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