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19號
- 原告
- 江致中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48-AW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48-AW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與大業路前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9月2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第48-AW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4月17日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送日」之意旨〈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車輛車齡已9年多,違規時間當下是於無任何電子告示下無預警瞬間熄火,原告當下也被驚嚇,而後方小貨車頻頻逼車及狂按喇叭,原告再度啟動引擎,反覆操作下車輛才勉強往前方駛去,並在修車行維修,並無刻意在車道中暫停,原告並無故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上開檢舉影片、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係因檢舉人按鳴喇叭後即停置於道路中央,系爭車輛亦有驟然煞車等情形,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無可避免地貼近系爭車輛;再者,原告所述車輛熄火,然觀影片中,原告系爭車輛煞車燈正常閃爍,其起步亦相當快速,未有熄火後重新發動之等待時間,且觀監視器畫面,原告轉彎後逕自直行駛離,亦與常人遭車輛故障時停靠路邊、下車檢查等情形不同。且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3608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51200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更正後之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87、96至110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10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檔名:AW0000000等2件-1.mp4)畫面時間為12:23:56-24:01時段。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前方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檢舉人前方,畫面時間12:23:59-24:02,可見系爭車輛緩慢向前行駛,並停止於道路上,遭檢舉人鳴按喇叭後,系爭車輛向前開動,影片可見前方燈號為綠燈,且車流正常,亦無其他障礙物或突發狀況(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檔名:AW0000000等2件-2.mp4)畫面時間顯示為12:24:02-35時段。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並緩慢向前開動,於畫面時間12:24:06-13,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並停止於道路中,檢舉人並持續鳴按喇叭。畫面時間12:24:14,系爭車輛再度向前緩慢行駛,並於畫面時間12:24:17-19停止於道路中。畫面時間12:24:20,系爭車輛緩慢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2:24:24-35,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減速,隨後緩面向前並左轉。影片可見前方燈號為綠燈,且車流正常,亦無其他障礙物或突發狀況(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14)。
⒊監視器.mp4畫面時間顯示為12:22:34-23:08時段。畫面係由監視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2:22:34可見系爭車輛停止於道路中間,隨後緩慢向前移動,又於畫面時間12:22:38停止於道路中間。畫面時間12:22:41,可見系爭車輛緩慢向前行駛,並向左迴轉駛離畫面(截圖如照片15至24)。
㈣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申言之,凡駕駛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行駛途中突然暫停,且違規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匯入至系爭車輛前方之情形,同時間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又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持續亮起,未有斷電或熄火之情形,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於行駛途中,貿然煞車並暫停於道路中,易使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見本院卷第87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至原告主張違規當時車輛瞬間熄火云云,並提出維修單據為證。惟查,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及左轉之際,並無頓挫、不穩或抖動之情,業已勘驗如前,且其於轉彎後亦正常向前行駛,是以無法由上開影像看出有原告所陳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無預警熄火之跡象。又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單據資料以茲佐證所言(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其上所載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日有更換點火器而已,自無從由上開維修項目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況與原告之本件行為間的因果關係,而難以憑採。另原告提出網路文章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147、155至201頁),僅係汽車保養之一般須知,亦非就本件具體情形所為之說明,殊無足採。又縱有如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突然熄火之情形,則原告應將車輛移置於路邊暫停,而非多次減速並將車輛暫停於車道,衍生該車道往來車輛通行之安全及順暢,原告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就本件違規事實,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難執上開主張為本件免責之事由至明。至檢舉人車輛是否另涉原告所主張之違規行為,尚與原告本件違規無涉,自難據以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