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0號
- 原告
- 王弼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周熙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橋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違規當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19公尺以上之安全行為,然其竟迫近到原告車尾2公尺,此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心生恐懼,故而緊張忘記打方向燈,後車應該負責,且其危險駕駛在先,不得檢舉前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機車於違規地點變換方向燈確未使用方向燈,此情原告亦不爭執,原告縱然如其所陳並非故意違規,仍有過失之責,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84120號函、翻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通知單掛號函件送達簽收清單、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67、93至97、126至130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顯示10:24:15-20,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前方有一大型重機(按即系爭機車,以下同)行駛於最右側車道(截圖如照片1)。畫面時間10:24:19-20,可見系爭機車跨越穿越虛線,切換至外側出口匝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4)。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穿越虛線,切換至外側出口匝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就上開違規行駛之行為亦未具體爭執,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後車不得檢舉前車云云,惟查: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是縱依原告所述,其因後車距離過近而緊張致未打方向燈云云,惟此一時之情緒壓力,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駕駛人喪失注意行車狀況之能力,申言之,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仍有遵守交通法規之可能性,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另原告既已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至於原告後方車輛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係後車違規與否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更無解於原告前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是以,原告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主張後車不得檢舉前車云云,洵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