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4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原告
- 羅昇雲
- 相對人
- 即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應補繳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4號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應補繳之。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