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9號
- 抗告人
- 即
- 再審原告
- 何蘊實
- 再審原告
- 被抗告人即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戴邦芳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交再字第1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9號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交再字第1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