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41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李家有
上列抗告人因營業稅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稅簡字第4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41號
上列抗告人因營業稅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稅簡字第4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