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稅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黃子溎
- 法定代理人宋俊鋒、張世棟
- 原告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稅簡字第9號 114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俊鋒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4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係不服被告核課新臺幣(下同)26萬5,487元稅額而涉訟 ,是本件爭訟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代表人原為陳維徵,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俊鋒,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 卷第121頁)、陳報狀(本院卷第191頁)、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本院卷第195-198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 務(本院卷第199-200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7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0861號函所為完稅價格之核定,提起復查,再經被告以112年7月5日基普五字第1111024024號 復查決定「原核定變更,改按FOB USD59500/UNT核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審認原告提起之訴願逾法定期間,乃以113年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497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服復查決定已於112年8月6日透過線上聲明訴願,故 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自無理由。㈡、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被告函詢財政部,財政部回覆略以:「經查調本部公文系統尚無收受該線上聲明訴願之紀錄,為求慎重,再洽詢本部資訊小組相關郵件紀錄,經查復,確有於112年8月7日回覆 原告112年8月6日線上聲明訴願登記資料之郵件紀錄,因其 申請紀錄信件被資訊安全設備阻擋,致本件公文系統查無該紀錄。」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38號判決見 解,縱認本案訴願決定有誤為不受理決定之情,補稅處分性質上係屬羈束處分,訴願決定亦無違反法定管轄情事,此違誤於原告之程序利益尚無影響,是本件仍得由法院逕為實體審理,尚無撤銷訴願決定,再由原訴願決定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 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查被告所為復查決定於112年7月7日送達原告之通 訊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頁),而原告已於112年8月6日透過線上聲明訴願,有財政部114年1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413000510號函(本院卷第159-160頁)在 卷可佐,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視為原告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原告復於112年9月7日提出訴願書(原處分卷第29頁) ,自符合訴願法第57條但書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程序。準此,原告係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是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程序上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參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重為審酌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有關復查決定、原處分之合理性、合目的性應由行政體系自我審查,訴願決定機關必須審視復查決定、原處分所涉各項因素,始得作成訴願決定,是以訴願階段之審查對人民權益保障具有實益,為保障原告之審級利益,本件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決定違反原告權益保障之旨,是本件應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檢卷送請法定管轄訴願機關即財政部重為適法之訴願決定。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管轄機關就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詳予審酌,再為適法之決定。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佘筑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