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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續予收容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何効鋼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383號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受收容人 NAW SENG(緬甸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AW SENG續予收容。

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 第 2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續收字第338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續予收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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