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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家昆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105號

原告
林家賢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NF900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0月1日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裕民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5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不服,主張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依文義解釋和社會通念應不涵蓋已停止於停止白線前再以下車牽車的方式,否則則違反絕對法律保留之內涵,況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右側亦設置停車格,倘有人由停車格內牽車穿越紅燈沿人行道方向離開過該路口後始騎乘,是否皆要課予行政罰?不無疑問,該右側皆為人行道,那牽車穿越和行人徒手穿越人行道,如何行人穿越人行道即可免責,而僅是多牽引機車就得論處闖紅燈,試問論理依據何在?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9至54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所稱汽車,包含機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在面對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時,不論是以正常開啟汽機車動力而行駛之方式,或將汽機車熄火以滑行方式,或汽機車並非故障而無法開啟汽機車動力卻以人力牽引之方式,穿越路口,仍屬受第53條第1項規定規範之「汽車駕駛人」,並非「行人」。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紅燈之管制,以上開各種方式闖紅燈,均該當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不容汽機車駕駛人以人力牽引或將汽機車熄火以滑行等方式規避紅燈管制,否則道路交通之安全與秩序無從維護。

(二)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停止線附近時,下車以牽引系爭機車之方式,越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後通過系爭路口進入銜接路段,再繼續駕車前行(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見原告係以人力牽引方式不遵守紅燈之管制而穿越系爭路口,核有闖紅燈之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10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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