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091號
- 原告
- 吳昶毅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臺北市新生高架道路全線路段均禁止250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車行駛。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5時32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新生高架橋與市民大道高架道(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拍攝影像檢舉,為警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而於114年4月25日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檢舉影像未能完整呈現現場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具體內容及與原告之關連性,無從確認原告有違規之情事云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臺北市新生高架道路全線路段均禁止250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車行駛,並於各入口處設有道路遵行車輛標誌(遵23.2)(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原告未依標誌指示騎乘系爭車輛,明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乙節,此有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5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僅空言否認上開照片拍攝地點並非為新生高架橋,卻拒絕說明其本人當時究竟係在何處,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訂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僅係排氣量158CC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而臺北市新生高架道路全線路段均禁止250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車行駛,並於各入口處設有道路遵行車輛標誌(遵23.2)、(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等節,亦有新生高架道路各匝道口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7-111頁),是系爭車輛即不得行駛於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上。故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新生高架橋之違規行為顯屬明確。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違規騎乘系爭車輛至新生高架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