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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鴻清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79號

原告
曾協榮
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代表人
林國民
被告
顏進貴

周宥承

A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236條、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除已列適格之被告即考選部外,另贅列自然人○○○為被告,其贅列上開自然人為被告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於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惟再贅列前揭被告,則對贅列之該等被告,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於起訴時除列前揭被告外,亦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故酌量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元(計算式:300÷2=150),由原告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67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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