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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敬超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119號

原告
李立威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葉志宏,本院依職權命葉志宏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李立威(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日半夜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往北、近○○路口),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09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4年4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22-AD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B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告示牌放置位置被遮蔽、不明顯,無法辨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警52」標誌於取攝地點同向前方200公尺處,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未有遭樹枝遮蔽而無法辨識之情。又本案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9公里,且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9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9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本院卷第57頁)可查。又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7月29日,有效期限:114年7月31日)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本院卷第63頁)。再者,系爭「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約200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3月2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1542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說明(本院卷第51-53、59-61頁)在卷可參,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原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稱告示牌放置位置被遮蔽、不明顯,無法辨識云云,然依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警52」標誌照片及設置「警52」位置之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59-61、91頁)可知,其牌面字樣清晰且無明顯遭遮蔽而無法辨識之情形,駕駛人倘未超速,行車駛至系爭路段前應可輕易發現該警示標誌,而注意不得超速行車,並且系爭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違規照相設備及區間測速裝置設置地點一覽表之路段(本院卷第55-56頁),故原告於經過系爭路段前,即可事先上網得知系爭路段有測速照相之情形故而注意不得超速行車。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㈣另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11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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