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236號
- 原告
- 陳慶龍即鴻藝企業社
陳聖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4年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2657號、第22-AFV33265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經查,原處分於114年2月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2、44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起訴期間末日為114年3月10日,惟原告遲至114年4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