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629號
- 原告
- 張國堂個人計程車行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李姿瑩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第48-AM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與德惠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4月2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第48-AM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牌照6個月(按第48-AM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7月10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送日」之意旨),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到系爭地點係為載客,當時有告知後方檢舉人車輛旁邊可以過,然而檢舉人持續按鳴喇叭,又撞擊原告車輛迫使原告下車察看是否受損,原告下車詢問原因,然檢舉人卻仍拒絕前行,並以雙黃線為由不願超車,事後原告上車並立即駛離,全程無惡意阻擋。本件罰則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檢舉影像,檢舉人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時,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與檢舉人一同右轉,雙方右轉甫進入雙城街後,在前方無車輛通行狀況下,系爭車輛突然煞車暫停於車道中並下車理論,檢舉人車輛因此急煞,以避免碰撞,可見系爭車輛車前道路順暢並無阻礙通行之情事,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事實明確。且檢舉人按鳴喇叭係為示警系爭車輛始為之,其連續喇叭聲非系爭車輛無故暫停之原因,而係系爭車輛無故暫停所造成,且系爭車輛於暫停前並無跡象顯示有發生車禍,縱認有差點發生碰撞,或認檢舉人車輛有交通違規,自得依相關規定通報舉發,仍不得無故攔截車輛,造成其他往來車輛之交通安全風險。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⒊裁罰標準: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4845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更正後之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87、120、123至13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3至137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0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顯示為12:03:49-04:23。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橫向道路有一車號為「000-00」之營業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畫面時間12:03:53-59,檢舉人向右轉彎,系爭車輛亦緩慢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2:03:59-04:07,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中央,並可聽見檢舉人按鳴喇叭。畫面時間12:04:08-11,系爭車輛駕駛打開車門,隨後關上,畫面時間12:04:12,系爭車輛略微向前移動,隨後再次停下,檢舉人持續按鳴喇叭直至影片結束。過程中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亦無其他障礙物或突發狀況(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9)。
⒉0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顯示為12:04:22-54。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2:04:22-27可見系爭車輛持續暫停於道路中央,檢舉人持續按鳴喇叭,過程中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亦無其他障礙物或突發狀況。畫面時間12:04:29-47,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下車並與檢舉人對話,過程中以手勢指向右側系爭車輛及前方道路(因影片雜音無法聽清對話內容),隨後返回系爭車輛車上。畫面時間12:04:48,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截圖如照片10至照片16)。
㈣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申言之,凡駕駛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行駛途中突然暫停,且違規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匯入至系爭車輛前方之情形,同時間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且原告復未就前揭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之事實為具體爭執,足證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主張其係為載客始暫停於系爭地點,且罰則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違規之動機或原因,並不影響其違規與否之構成要件,且該原因或動機當無法正當化原告於無任何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暫停於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行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上開所執主張,即非可採。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車輛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且此等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交通裁決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申言之,交通裁決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以,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又此雖限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核屬正當,尚難認有違法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