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419號
- 原告
- 張士宏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7531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1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於114年2月13日舉發(本院卷第5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6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7531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我當時係因前方車流壅塞或暫停,依交通狀況,為避免車輛壅塞及安全考量,短暫調整車道位置,向左移動或稍有超越前車之舉,並未跨越中央線進入來車道,也沒有意圖進入來車道行駛,並無危害其他用路人或妨礙交通。又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65號(下稱系爭新北地院判決)後車超越前方停等紅燈管制之車輛非屬超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像,前方路口為紅燈,已有多輛汽機車停等,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違規屬實。現場車輛為依序等候狀態,系爭機車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自不得有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行為,且該違規行為顯已影響其他汽機車用路人之權利,恐衍生不必要之交通事故風險。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參照)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㈡黃虛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第18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1753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69頁)、歸責資料(本件經車主張義鐘歸責原告,本院卷第73-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9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4年1月25日,民眾檢舉日期為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9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6、11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前方車流壅塞或暫停,我為避免車輛壅塞及安全考量,短暫調整車道位置,向左移動或稍有超越前車之舉,並未跨越中央線進入來車道,也沒有意圖進入來車道行駛,並無危害其他用路人或妨礙交通等語。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前方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檢舉人前方有一台汽車,該汽車左前方及右方並有數台機車,均於原地停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於檢舉人左前方、黃虛線左方之對向車道,且接近路口處之地面劃有雙黃實線(見圖1)。系爭機車向右靠,跨越黃虛線,自檢舉人前方汽車之左方超車,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見圖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6、113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機車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系爭機車跨越黃虛線,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對向車道(本院卷第113頁圖1),嗣再自對向車道變換至其行向車道(本院卷第113頁圖2)。②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跨越黃虛線行駛於對向車道(本院卷第113頁圖1),原告主張:我並未跨越中央線進入來車道等語,顯非事實,所述已難認可採。③再依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之情形,不得超車,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87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交通法規,在系爭機車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之情形,不得超車,然原告仍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對向車道(此時不得超車,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自非依法超車,而為違法行駛對向車道),自有主觀上可非難及可歸責性,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④至原告所指系爭新北地院判決所載後車超越前方停等紅燈管制之車輛非屬超車,並無解於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