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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彥霖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845號

原告
汪順生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815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7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報案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6月30日製單舉發。嗣於114年7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815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正要起步時,聽聞機車傾倒,自覺可能是自身所為,隨即下車查看並扶起傾倒之機車。當下機車車主並無出現,且地上無機車損毀之部件碎片,遂行駛離開。嗣原告接獲舉發機關通知,隨即前往說明並澄清非有意規避責任,同時願意承擔機車損傷之費用。

㈡原告違規地點實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68地號,非車輛行駛道路。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過程中,與位於其右前方、本即停放於路旁人行道之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倒車,對照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訴外人機車車殼多處擦傷損壞,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碰撞訴外人機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㈡事故發生後,原告知悉並有扶起訴外人機車,可證當時確實發生碰撞且該碰撞造成訴外人車輛受損,且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㈢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原告本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並未留下聯絡方式、標繪現場位置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且本件交通事故明顯發生於道路及人行道間,雙方亦為道交條例所指之車輛,自有道交條例之適用,原告所執該路段非車輛行駛道路實屬無據。原告之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規範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救助且將來求償無門。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或其駕車與該已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有所關聯等節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主觀上故意或未必故意。

2.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陳毅所有且停放於人行道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車輛傾倒並有多處受損痕跡;嗣原告下車查看並將倒地之車輛扶起,然於未標繪車輛位置、維持肇事現場及通報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自身聯絡方式即駕車自行離去,經訴外人向舉發機關報案後,員警始循線查悉前情並令原告到案說明等節,有舉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見本院卷第6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65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3頁)、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及監視器畫面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客觀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乙節,應可認定。

3.原告固稱:當下訴外車輛車主並無出現,且地上無該車損毀之部件碎片,遂行駛離開,並非有意規避責任且願意承擔車輛損傷之費用等語。惟查,原告既已知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並下車將傾倒之訴外人車輛扶起,可見原告主觀上對於發生事故一事知之甚明。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確認事故狀況、聯繫對方或通知警察機關等必要處置,即逕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是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其故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並非車輛行駛道路乙節:

1.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交條例第3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是舉凡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車輛行駛之車道與供行人通行之路面,均屬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圍,應無疑義。

2.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

3.經查,觀諸採證照片與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顯為車輛往來行駛且確有鋪設人行道之處所。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該公所亦以115年5月18日函表示:該地巷弄之瀝青柏油路面及道路單側側溝範圍,均是由其養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是原告泛稱該地點非道路,並以地籍圖與土地所有權謄本為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84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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