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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彥霖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210號

原告
邱奎皓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孫榮德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A02K3H079號、第51-A02K3H08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時許,由訴外人喬威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00巷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又同車副駕駛座乘客即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員警乃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第35條第7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4年9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A02K3H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以114年9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A02K3H0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重新審查,並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見解,撤銷原處分1。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非明知駕駛人酒駕之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明知」係指車主必須對駕駛人酒駕之事實有明確認知,且應由舉發機關舉證,不得僅因原告同在系爭車輛上,即認定原告為明知。又原告當時確因飲酒過量已不省人事,離開酒吧或在車輛被移動之整個過程中,原告均處於無意識、無判斷能力之狀態,未能察覺自身被攙扶至何處,亦無法意識到汽車鑰匙何時被取出,更無法知悉或判斷實際駕駛人當時是否酒駕,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所欲處罰之「明知而容任」之惡性情節顯然有別。

㈡原告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並無不予禁止駕駛之過失。原告因已處於不省人事狀態,客觀上已無法實施任何阻止行為,法律不應苛求一無意識之人履行其無法履行之義務。又原告於聚會前已明確交代友人叫代駕,且友人確實已透過原告手機叫代駕,代駕並已抵達現場準備出發。此舉證明原告已確實為該日酒醉後會由代駕駕駛其所有車輛做好完善安排,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無法預見或防止實際駕駛人因停車場管理員要求而短暫移車之行為,且實際駕駛人移車之目的係為配合停車場管理,並非意圖酒駕行駛於道路。此亦顯示原告當時已有避免酒駕之安排,而非放任或明知該酒駕行為。

㈢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本案員警舉發過程中,原告與員警對答如流,並向員警顯示其手機上之身分證照片,後續員警詢問其身分證號,亦能完整無誤地背出自己身分證號,並非如原告所說不省人事。又本案駕駛人因酒駕行為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個月,原告為車主在清醒的狀態下,明知駕駛人有喝酒之情形,卻不禁止其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明確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2.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又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雖刪除「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等文字,惟參照最新修法之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與本條自108年起多次加嚴酒駕防制所為修法意旨,酒駕扣牌規定不以同一人為限,並不相同,考量吊扣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分,與『汽車駕駛人』酒駕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不同,為明確規範裁罰主體,爰刪除原第7項後段及修正第9項之處罰主體文字,以定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牌照規定」可知,行為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時,仍有吊扣牌照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原告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79至186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名:「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000」。

⑵檔案說明:「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000」檔案影像長度3分42秒,畫面日期為2025/07/15,時間為01:37:10至01:40:53(檔案時間00:00至03:42)。

⑶畫面截圖說明:「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000」共6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3】,可見系爭車輛於前方道路上停置,並有人員甫進入駕駛座,員警遂逐漸向前進行攔查,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BWX-3568」。【圖4】及【圖5】則為員警攔查當下系爭車輛車內人員。【圖6】則為副駕男子與員警對話之畫面。又副駕駛座之男子為原告,後座男子為喬威。

⑷影片對話內容:

2.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於道路併排違規停車,並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訴外人喬威由駕駛座下車至後座,遂上前攔查。訴外人喬威因面有酒色且散發酒氣,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同車副駕駛座之乘客即原告,於員警攔查時並下車與員警攀談,有上開勘驗結果、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喬威酒精濃度測定單(見本院卷第7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2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卷、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743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3.又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當天其和喬威從晚上6點開始聚餐至午夜12點,接著再一起去酒吧喝到1點,雙方都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見其主觀上明知喬威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嗣於員警攔查時,原告面對員警詢問究係何人駕車時,旋即表示「是我是我,不好意思是我」等語,並於員警表示親眼看見後座男子駕車後,改稱「我請代駕,因為我為了方便,繞過來一下」、「我們很守法請代駕」等語,有前開勘驗結果可佐,足認原告確實明知喬威飲酒,且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否則何須試圖將駕駛行為歸由自己承擔之舉動。而原告知悉喬威飲酒,卻未本於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予以禁止,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無訛。至原告辯稱:其因飲酒過量已不省人事,不知他人取走其車鑰匙,未容任喬威酒後駕車,並提出影片為憑。惟原告於員警攔查當下,除能與員警正常對答,並能完整背誦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甚至向員警稱:「通融一下拜託…我可以給你錢嗎」等語,試圖以金錢賄賂員警,有前開勘驗結果為憑,顯見原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不省人事的狀況,是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檔案時間 發話人 內容 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000   …   員警見系爭車輛違規而進行攔查。 01:38:28 代駕 我代駕的。(坐於系爭車輛駕駛坐上)   員警 怎麼會開車?   代駕 他叫我在這邊等他的。   員警 剛剛誰開車?   代駕 剛剛阿…(陷入沉默)   員警 把車熄火,後面車窗搖下來。剛剛是不是你開車(詢問系爭車輛後座男子)   後座男子 沒有。   員警 沒有,那我調監視器了喔。 …   員警請三人下車,並提供證件。 01:39:15 副駕男子 是我是我,不好意思是我。   員警 你開的?   副駕男子 對。   員警 阿你有沒有喝酒?   副駕男子 痾…沒有喝酒。   員警 沒有喝酒?但我剛看是他(手指後坐男子)開的欸。   副駕男子 不是,痾…我請代駕,因為我為了方便,繞過來一下…通融一下拜託。…我可以給你錢嗎?阿開罰單,通融一下,我們很守法請代駕。   員警 證件拿出來。   副駕男子 我很守法請代駕了,罰單給你開,但是通融一下。不好意思。   員警 身分證字號多少?   副駕男子 Z000000000(本件原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21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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