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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楊甯伃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9號

原告
榮彬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6E2L2A4號、第22-A0DE2P1A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7時44分、10月3日15時32分許,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分別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8日、10月14日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6E2L2A4號、第A0DE2P1A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1月9日分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6E2L2A4號、第22-A0DE2P1A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為颱風天,被告不應將颱風天開放紅線停車公告之「路口」與「交岔路口10公尺內」等同對待,而不管公告所設「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要件,依相關報導指出,此情形已有先例經法院撤銷機關之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認定「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屬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違規。況原告並不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明顯遮蔽道路其他車輛之視線且壓縮轉彎、直行車輛行車空間,造成該路口車輛交織,增加人、車使用該道路之危害,且如遇颱風天更不能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影響救援車輛動線,原告非屬輕微,無免予舉發之適用。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各2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1.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分別停放在系爭處所,均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乙情,此有舉發照片8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堪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無訛。

2.復參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30日發布之新聞稿內容:「因應山陀兒颱風襲臺,全市疏散門及越堤道路自10月1日9時起實施只出不進,為紓解堤外停放車輛臨時停車需求,自9月30日20時起開放疏散門周邊區域8公尺以上道路紅黃線停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特別呼籲,民眾於開放紅黃線停車區域停車,…;惟法定禁停區域如路口、公車站、消防栓、消防通道、越堤道路兩側、隧道、橋梁、圓環、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車行地下道、高架快速道路及顯有妨害他人、車通行出所均禁止臨時停車。…如有其他相關問題,請來電洽詢(查詢專線:1999【市民熱線】及00-00000000轉6415)」(本院卷第87至88頁)。由上開公告內容,可見當時紅黃線雖開放停車,然法定禁停區域並未開放,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分別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自屬違規停車無訛。

3.至原告主張公告中所稱禁止停車之路口,文義上並不包含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其並未違法云云。然觀諸上開公告係以「法定禁停區域『如』路口…」,可知該公告僅係「例示」常見法定禁停區域供民眾參考,並非詳盡列舉。再者,以一般生活智識細觀該公告例示之「路口、公車站、消防栓、消防通道」場所,應能推敲該文義脈絡係指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列禁止停車之處所,僅係礙於篇幅無法詳盡載明,是原告主張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在禁止停車範圍內云云,尚難憑採。又該公告亦提供民眾詢問之專線,倘原告主觀上認為該公告有未盡明確之處,當能透過上開管道釐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自有過失。

4.據上,原告上開行為均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第56條1項第1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各裁罰原告900元罰鍰,並無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退還逾繳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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