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呂以勒 住花蓮縣○○市○○里0鄰○○00○00號
上列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0號裁定移送審理,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再審,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規定,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