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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禎瑩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31號

原告
林欽龍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9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上(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併處車主)」、「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7月17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系爭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分別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按第58-DG0000000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9月17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1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路段有3個十字路口,每經路口,原告皆會預防性腳放在踏板以防萬一,但不表示緊急減速,原告並未影響他車之車速及行車安全。最後原告要左轉到振興路時,才減速準備左轉,途中原告因要閃躲松鼠,故有減速並壓到中線,之後馬上回歸原來內線。且影像秒數有停頓未顯示之問題,另當時前車有踩煞車,故原告才會踩煞車。又原告並未變換車道,僅是在白線中線而已。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多次可見煞車燈亮起時,系爭車輛駕駛驟然減速煞車,另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本件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在行駛中須驟然減速之因素存在。且為避免碰撞,06:26:14,可見檢舉車輛已降至最低至28km/h,顯受影響。原告又主張煞車燈亮起係為左轉至振興路,然影片所見該時間原告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至路口距離尚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分別裁罰罰鍰1,200元、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6月24日山警交字第1140028819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更正後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102、118、121至12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1至127頁),勘驗內容略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民眾檢舉影片1.mkv〉)畫面時間顯示為06:26:04-21。畫面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檢舉人前方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畫面時間06:26:06,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間,未使用方向燈且煞車燈亮起,並驟然減速緩慢行駛於車道上。06:26:07,可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兩車道之間,並再次亮起煞車燈,驟然減速緩慢行駛於車道上,過程中亦未使用方向燈。畫面時間06:26:07-14 ,可見系爭車輛自兩車道間變換回內側車道,並於06:26:13亮起煞車燈,減速緩慢行駛,且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畫面時間06:26:19,系爭車輛再次亮起煞車燈並減速緩慢行駛。影片全程可見前方車流正常,且號誌燈為綠燈,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間尚有相當距離,道路上無其他障礙物或突發狀況(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7)。

㈣經查:

⒈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申言之,凡駕駛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駛於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且途中多次亮起煞車燈,並驟然減速行駛,致使檢舉人車輛受影響而減速,然違規當時前方路況車流正常,並未阻塞,系爭車輛前方亦無其他車輛阻擋,顯無「突發狀況」之存在而有驟然煞車之必要。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壓越車道線未顯示方向燈,並貿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是以,原告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

⑴觀之上開勘驗截圖,系爭車輛行駛途中與前方車輛尚有相當距離,又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系爭路段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已勘驗如前,未見有何原告所述閃躲松鼠情事,原告此等主張自非可採。再者,斯時系爭車輛與路口距離甚遠,並無需提前煞車並降低車速之情形,是原告所述均與客觀事實不符,顯難採信。又車道線既係供劃分各線車道使用,是汽車駕駛人駕車倘有跨越車道線之行為,即屬變換車道,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於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間,即屬變換車道無誤,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云云,並無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影像有瑕疵云云,查本件採證影像畫面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虞,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況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又屬瞬間之偶發事件,且對檢舉人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造假之可能,自無原告所稱檢舉影像為瑕疵證據之情事。又GPS行車紀錄係利用內建GPS衛星定位,自動記錄影片中的位置、時間(https://support.garmin.com/zh-TW/?faq=ywDZpus4fA5whRGkgoQuSA),而既是透過接收衛星訊號接受資訊,於錄影過程中,難免發生衛星定位系統無法接收到衛星定位訊號之情形,是原告陳稱採證影片顯示時間秒數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實則僅係接收衛星定位時間訊號之因素,呈現秒數停頓現象而已,不足以彈劾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真實性及憑信性之反證,亦不影響系爭車輛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另影片顯示之位置,係GPS系統定位經緯度座標,此乃表示地球表面的角度位置,當非公尺數甚明,原告自行解讀為系爭車輛行經之公尺數而指稱影片有瑕疵云云,洵屬無稽。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併處車主)」、「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3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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