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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紀榮泰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1836號

原告
黃右嘉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5年3月3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5月2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牌照扣繳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機車因嚴重損壞,原告本要辦理報廢,但因有車貸,只能辦理停用車牌,原告並非使用偽造及違法牌照,也無行駛,已領有合法牌照,只是未掛車牌,無逃避查緝,並在舉發前已辦理停用,裁罰過重,法條適用有錯誤,請裁罰最低金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機車屬「停用報停」狀態,即稽徵機關不再課徵稅費,不得使用公共道路,應慎選放置地點,如私人土地或自家車庫內,且原處分裁罰金額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裁罰,被告無裁量空間,原處分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11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卷29)、舉發機關115年4月1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50009199號函(卷33-34)、系爭舉發單(卷35)、採證照片(卷37)、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45-47)、汽機車籍查詢(卷49)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

⒉觀之卷附採證照片(卷37),可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未懸掛號牌停放於系爭地點,且系爭地點鋪設柏油並劃有黃色網狀線,路旁亦有車輛停放,屬道路範圍,並非私人土地及草叢,足認系爭地點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又依系爭機車外觀結構狀況尚屬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且依機車車籍查詢(卷49),可知系爭機車並未辦理報廢,而僅屬「停用報停」狀態,難認屬於廢棄車輛。既然系爭機車外觀結構狀況完整、未經報廢,依法即不得於道路以未懸掛號牌之狀態停放。準此,原告違反未懸掛號牌不得於道路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核屬明確。

⒊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暨其附件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等不同違規情節違法情形,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堪認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復審酌該項規定所規範之各該違規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實務,相較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顯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稽查困難度甚高,自對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侵害性較大,故處理細則之基準表明定此種違規型態,無論是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或是逾越到案期日之日數,一律均處以罰鍰3萬6,000元、扣繳及吊銷其牌照,尚屬合理,且符合行政目的之必要性,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從而,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處理細則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扣繳及吊銷其牌照,自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違法之情形。原告主張裁罰過重及適用法條違誤等情,亦無可採。

⒋此外,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在於「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確保車輛身分可辨識及維護道路管理秩序,只要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道路,即構成違規行為,自不以是否行駛於道路或實際造成交通危害為必要條件。故原告主張該機車非行駛、非使用違法及偽造牌照,已合法辦理停駛等節,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領有駕駛執照,且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交字第183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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