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4 號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0 年訴字第 4 號
訴 願 人 鄭硯香
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100 年 5 月
19 日台民甲字第 1000000145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訴願人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100 年 5 月 19 日台民甲字第 1000000145 號函,不應援用與案件無關之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及第 495 條規定,將臺灣高等法院所送 99 年度抗字第 765 號訴願人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證退還,請求本院應飭最高法院就上開事件自為裁判云云,提起訴願。
三、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100 年 5 月 19 日台民甲字第1000000145 號函,係訴願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 7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依行政作業程序,將該事件卷證檢送臺灣高等法院,並副知訴願人,僅係告知訴願人以異議方式處理,純屬單純之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項所稱行政處分。是以,訴願人以上開函內容違法不當,請求本院飭令最高法院應就訴願人之抗告自行裁判,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委員 莊 柏 林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詹 森 林委員 林 素 鳳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許 金 釵委員 梁 宏 哲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