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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6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聖惠謝碧莉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65號

抗告人
鄭硯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再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所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7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號駁回訴訟救助,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本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抗告費,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5月19日台民甲字第1000000145號函檢送案卷並諭示應視為抗告人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惟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陸續提起抗告,最後一次經本院於100年11月2日以裁定駁回等情,依上說明,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6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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