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5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通訊處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惟此項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另案(即聲請人與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主張其窘於生活云云,惟查上開裁定雖曾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該准予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案,並不及於他案,且該案准予時間為100 年7 月19日,距今已隔5 個月餘,聲請人之資力已可能變動,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然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況本件係聲請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度抗字第765 號民事裁定,向相對人提起抗告,經相對人民事第一庭以100 年5 月19日台民甲字第1000000145號函(下稱系爭函),將該事件卷證檢送臺灣高等法院,並副知聲請人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司法院決定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查相對人系爭函,旨在告知聲請人以異議方式處理,純屬單純之觀念通知,顯非行政處分,是聲請人以之為行政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