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10 號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訴字第 10 號
訴願人 郭俊哲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 2 月 26 日 105 年度再字第 1 號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8 月 3 日 104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拒絕賠償書,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經該院 104 年 10 月 23 日 104 年度訴願字第 8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 105 年 2 月 26 日 105 年度再字第 1 號決定駁回再審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拒絕賠償決定,並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對於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張 瓊 文委員 邱 瑞 祥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林 瑞 斌委員 蔡 新 毅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