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62 號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訴字第 62 號
訴 願 人 蔡清遊
上列訴願人因撤銷獎章事件,不服本院 110 年 5 月 5 日院台人一字第 1100012401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本院 104 年 9 月 21 日院台人三字第1040025621 號函核定頒給一等司法獎章。嗣本院大法官自律會議於 110 年 3 月 29 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略以:訴願人自 90 年間起至 99 年間止,於任職最高法院法官、本院刑事廳廳長及本院大法官期間,涉有違反法官於職務外應保持高尚品格及廉潔自持等義務情事,自一般理性之人觀之,均屬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本院據此提請本院 110 年 4 月 15 日 110 年第 2 次司法獎章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委員會)審議,認前頒給訴願人一等司法獎章為違法行政處分,乃決議訴願人一等司法獎章應予撤銷。本院遂以 110 年 5 月 5 日院台人一字第1100012401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揭授予獎章處分,並請訴願人於同年 6 月 18 日前,將獎章及證書一併繳回本院。訴願人不服,於 110 年 5 月 28 日經由本院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本院110 年第 2 次審查委員會撤銷訴願人一等司法獎章之決議(訴願人於同年 6 月 2 日先行將前揭獎章及證書繳回本院,復提出 110 年 7 月 5 日復審補充理由書)。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10 年 7 月 16 日公保字第1100006596 號函以訴願人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為由,移還本院依訴願程序辦理。
二、訴願意旨略以:原處分在程序、實體方面均有違誤。(一)程序方面:撤銷獎章屬對訴願人不利帶有懲罰性質的行政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應由大法官自律會議決議始能行之,大法官自律會議並未決議交由審查委員會審查,亦未自行決議撤銷訴願人原獲頒之一等司法獎章情形下,斷無由審查委員會擅自對大法官(包括優遇大法官)進行有處罰性質的撤銷訴願人原先獲頒司法獎章之理。又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辦法(下稱頒給辦法)並未規定撤銷本院所頒司法獎章亦須由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行之,本件由本院 110 年第 2 次審查委員會決議撤銷訴願人原先獲頒之一等司法獎章,並作成原處分,在程序上違法。(二)實體方面:原頒給訴願人一等司法獎章的行政處分並無違法可言。頒給後發現有得不頒給的消極要件時,須行政程序法或頒給辦法或其母法獎章條例有所明定方得撤銷;有頒給辦法第 3 條第 6 款的消極要件,僅得裁量不予頒給,非屬重大錯誤或違反法令的強制規定,其頒給並非違法,僅有妥當與否的問題,且應由原頒給獎章的審查委員會再行審查是否仍頒給其獎章,而不應由改組後的審查委員會審查。頒給辦法並未規定司法獎章的撤銷及繳還事宜,獎章條例亦僅於第 11 條規定:「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但服務獎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除獎章條例第 11 條規定之情形外,均不得令受頒獎章者繳還獎章。行政程序法既無再重新審酌處分的類似再審規定,本院即不得重新審酌原授益行政處分是否適當,且訴願人亦未申請核頒司法獎章,而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則司法院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且有違獎章條例的精神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危害法治的穩定性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頒給辦法雖未規定撤銷本院所頒司法獎章亦須由審查委員會審查,然依頒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合目的性解釋原則,即由本院核定頒給司法獎章的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本院自得依法撤銷,於原處分作成前,先循原頒給程序,提請審查委員會審議,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基於程序相當原則,經審查委員會決議撤銷訴願人獲頒的一等司法獎章,並追繳獎章及證書,再報請本院院長核定,符合正當程序。至司法獎章的撤銷,因該獎章並非由本院大法官自律會議核發,即不屬本院大法官自律會議的權限範圍,無須由大法官自律會議決議,始得行之。訴願人所陳撤銷獎章的程序違法,尚不足採。
(二)本院大法官自律會議於 110 年 3 月 29 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違反法官於職務外應保持高尚品格及維持良善行為的義務,確有違失。訴願人既具頒給辦法第 3條第 6 款的消極要件,本院於 104 年間未能發現訴願人具該消極要件,自無從予以審酌,致頒給獎章的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本院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121 條第 1 項,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訴願人所稱,撤銷司法獎章須不具有頒給辦法所定的積極要件,方屬違法的行政處分,授益行政處分須行政程序法或頒給辦法或其母法獎章條例有所明定方得撤銷等語,與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頒給辦法第 3條意旨有違。
(三)原處分並未危害法安定性,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119 條、第 121 條第 1 項等規定,業將法安定性納入考量。審查委員會為本院內部組織,其權責在於審議是否頒給司法獎章,並報請本院院長核定後,以本院的名義頒給。又本案重點在於審查當時頒給司法獎章有無違法情事,並由本院為撤銷的行政處分。倘如訴願人所表示,改組後的審查委員會不得代替原決議的委員會,形同剝奪行政機關自我省察機會及事後救濟程序,顯與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行政救濟程序的規範意旨相違。
(四)獎章條例第 11 條屬於合法行政處分廢止的概念,與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不同,訴願人對該條規定有所誤解。又獎章條例及頒給辦法,固然僅提及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但亦未明文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且行政程序法本屬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所應適用的普通法,倘若相關特別法並未明確規範時,依照獎章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的適用,訴願人所謂違法繳還僅限於獎章條例第 11 條,尚不可採。
(五)行政處分的內容須具備形式合法要件及實質合法要件,實質內容是否合法,並非如訴願人所稱僅限於違反強行規定,諸如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內容不明確、認定事實錯誤等均包含在內。且除不得違反法律、命令外,也不得與本院解釋、國際法、一般法律原則牴觸;又所謂認定事實錯誤,應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基於不充分或不正確的事實。訴願人認為違法僅限於違反法令強行規定,容有誤會。
(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得基於自我省察的精神,依職權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職權撤銷重點在於糾正行政處分的瑕疵,除非法律別有限制規定,例如行政處分已經經過實體裁判,應尊重實體判決的既判力外,原處分機關即得依職權撤銷(至於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第 119 條及第 121 條的要件限制,自屬當然)。至於再審制度是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維護法安定性,也就是避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的效力,須有特殊例外的再審事由(例如有新事實、新證據),始得推翻具有既判力的判決。本件訴願人於 104 年獲核發司法獎章,既尚未經法院判決,並無判決的既判力,自難比附援引。況且,行政程序並非司法程序,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也與判決的確定力不同,訴願人顯已誤會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的相關制度設計。
理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8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 121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第 130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據此,原處分機關針對違法的授益行政處分,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的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的公益等情形外,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職權撤銷該違法的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行政處分經撤銷確定後,如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的證書或物品的必要時,行政機關亦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返還。另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的標的是違法的行政處分,判斷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且「事實狀態」是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不受處分作成時所呈現證據的限制,亦即應以客觀存在的事實為判斷基礎(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如有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的情形,則該行政處分的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的原因(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使原處分為裁量處分,如果是基於錯誤或不完全的基礎事實而作成,仍然會因為誤認重大事實,而構成裁量瑕疵的違法(詳參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翁岳生、楊日然、吳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陳敏,行政法總論,八版,頁 191,新學林,2013 年;陳清秀,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收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冊,四版,頁 275,2020 年)。
二、獎章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公教人員著有特殊功績、優良事蹟、優良服務成績或專業具體事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頒給獎章。」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專業獎章,由各主管院或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業務之性質及需要,訂定頒給辦法;其由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各該主管院核定。」第 11 條規定:「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但服務獎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本院依獎章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授權所訂定的頒給辦法第 2 條第 1款、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從事審判、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或參與司法行政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司法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一、從事審判或解釋法令工作,不畏艱難,克盡職責,對於維護國家或社會利益,具有重大貢獻。……四、撰寫裁判或解釋、參與學術討論,或發表學術論文,有助司法學術之發展,並對國家社會經濟有長遠而重要之影響。五、對於促進我國與國際間之司法交流,具有特殊貢獻,足資表揚。……」第 3 條第 6款規定:「符合前條頒給本獎章資格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頒給本獎章或酌予變更頒給等次:……六、有違法、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之行為,足認不宜頒給本獎章。」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獎章之頒給程序,依其頒給對象,分別如下:……
二、頒給各級法院法官以外人員者,應經司法院司法獎章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頒給之。」又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3 項規定:「本辦法第 3 條第 6款係指非屬該條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情事,而品德操守或司法風紀有違法、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之行為,足認不宜頒給司法獎章之情事。」
三、本院 104 年 9 月 21 日院台人三字第 1040025621 號函,是以訴願人符合頒給辦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且未具第 3 條各款消極要件,並依作業要點所定頒給等級標準規定,核定頒給訴願人一等司法獎章。本院核定頒給訴願人一等司法獎章是否為違法的行政處分,其判斷應以本院作成該處分時所根據的客觀事實為準,如有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的情形,則該行政處分的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的原因,即使原處分為裁量處分,如果是基於錯誤或不完全的基礎事實而作成,仍然會因為誤認重大事實,而構成裁量瑕疵的違法。本院大法官自律會議 110 年 3 月 29 日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擔任本院刑事廳廳長期間,3 次接受佳和集團負責人翁○○飲宴招待;擔任大法官期間,1 次接受翁○○辯護人陳永昌律師飲宴招待,翁○○並亦同桌飲宴;另亦受翁○○寄贈一件襯衫。綜合評價訴願人各該行為(並未包括訴願人所稱由翁○○陪同拜會訴願人母親的主治醫師部分,見訴願卷第245 頁),自一般理性之人觀之,均屬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訴願人雖違反法官於職務應保持高尚品格及維持良善行為之義務,經大法官自律會議審議後決議,認訴願人行為確有違失,但情節並非重大,尚無付司法懲戒之必要,應依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促訴願人注意改善。惟依行政懲處時效,其最後 1次違失行為迄今已逾 5 年,因已罹於時效,不予處置,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訴願卷第 240 至 246 頁)。訴願人上開違失行為已構成頒給辦法第 3 條第 6 款足認不宜頒給司法獎章的消極要件,而本院於 104 年 9 月21 日核定頒給訴願人一等司法獎章的行政處分作成時,因未知悉訴願人有前揭違失情事,致無法於行使裁量權作成該行政處分時併予審酌,核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事實而為裁量處分的瑕疵,自屬違法的行政處分。訴願人指稱本院 104年 9 月 21 日核定頒給訴願人一等司法獎章的行政處分並未違法,訴願人有頒給辦法第 3 條第 6 款的消極要件,僅得裁量不予頒給獎章,非屬重大錯誤或違反法令的強制規定,頒給獎章只是妥當與否的問題,本院重新審酌原授益處分妥當性沒有法律依據等語,並不足採。
四、頒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僅就獎章的頒給程序設有規定,惟未規定撤銷獎章的相關程序。原處分是依本院 110 年 4月 15 日 110 年第 2 次審查委員會決議而作成,則基於程序相當原則,就訴願人一等司法獎章撤銷案,亦提請該審查委員會審查,經決議訴願人一等司法獎章應予撤銷,會議的召開及決議過程均符合法令規定,此有本院 110 年第 2次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訴願卷第 313 至 315頁)。另本院依法官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大法官自律會議之審議,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經出席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得對受審議大法官為下列處分:一、違反本辦法情節重大且符合法官法有關懲戒事由之規定者,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二、違反本辦法情節非重大或未符合法官法有關懲戒事由之規定者,促其注意改善、予以譴責、要求其以口頭或書面道歉,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所謂「其他適當之處置」,解釋上應限於符合大法官自律的本質,且屬大法官自律會議權限範圍內所得為的處分,至司法獎章的撤銷,因該獎章並非由大法官自律會議核發,即不屬大法官自律會議的權限範圍。訴願人陳稱法官的行為是否不當或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應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或大法官自律會認定,且撤銷司法獎章應由大法官自律會議始能行之,或應由原頒給獎章的審查委員會再行審查是否仍頒給其獎章,而不應由改組後的審查委員會審查,故原處分程序違法等語,容有誤會,亦不足採。至於訴願人援引最高法院退休庭長吳○○亦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一案,則是針對其是否有違失行為、應否受職務監督或移付懲戒所為的審議,與本件訴願人獲頒一等司法獎章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的情形,顯不相同,自不得要求比照適用,併予說明。
五、獎章條例第 11 條規定:「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但服務獎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是針對合法授予公務員獎章,嗣後公務員因犯罪受法院宣告褫奪公權確定,行政機關應廢止原授益行政處分所為的規定(法務部 104年 3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403502570 號函釋亦同此意旨)。除此之外,獎章條例、頒給辦法及作業要點,均未就撤銷獎章明確規範或明文排除行政程序法的適用,因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所適用的普通法,故有關違法核頒獎章的撤銷,自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又本院核頒一等司法獎章予訴願人,雖然不是基於訴願人的申請,然因訴願人自知其有上述違失行為,卻仍予受頒獎章,則其對於本院核頒獎章的行政處分確屬違法一節,顯難諉為不知,縱使不知,也是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 3 款規定,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另本院以訴願人有違法、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足認不宜頒給司法獎章的行為,而撤銷原核頒的一等司法獎章,以回復至合法的狀態,並有助於維護重大公益及依法行政原則。綜上,本院核頒訴願人一等司法獎章的違法行政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所列各款不得撤銷的情形。從而,本院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於發現本院 104 年 9 月 21 日核定頒給訴願人一等司法獎章為違法行政處分後,即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上述違法的核頒獎章處分,且本院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係於本院大法官自律會議於 110 年 3 月 29 日作成調查報告時,原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定 2 年除斥期間,符合法律規定。訴願人指稱原處分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有違獎章條例精神及信賴保護原則,且危害法安定性等語,也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