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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再字第 2 號

因國家賠償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再字第 2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10 年 11 月 22日 110 年訴字第 66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 5275 號),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審申請人以臺北地院侵害其「訴訟權利」,為此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拒絕賠償。再審申請人不服,就臺北地院的拒絕賠償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 109 年度訴願字第 42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臺高院 110 年度再字第 1 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10 年訴字第 66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訴願決定及臺高院上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北地院應就其請求「更換承審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乙案,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原確定訴願決定是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且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為由,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陳 美 彤

法官續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109 年度訴字第 5275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再字第 2 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因國家賠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