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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3 號

因考試等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3 號

訴 願 人 許亦伶

上列訴願人因考試等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 7月 6 日 105 年度訴字第 40 號判決、106 年 3 月 14 日105 年度訴字第 33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9 月22 日 105 年度裁字第 1186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56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及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因考試及退學等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 40 號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 33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186 號裁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訴願人主張上開裁判就其申訴案處分書迄未判決,請補判之,並請就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186 號裁定刪除理由部分文字、更正個人資料等語。惟訴願人訴願書(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 12 月 25 日收文)係以電子傳送影本,未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出生年月日,經本院秘書長以 111 年 5 月 20 日秘台訴字第 111001026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補正,並由訴願人於 111 年 5 月 24 日收受在案,此有訴願人蓋章收受的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惟訴願人迄今未依法補正。依前開規定,自屬程式不合,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周 玫 芳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

訴願人如就上開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 7 月 6 日105 年度訴字第 40 號判決、106 年 3 月 14 日 105 年度訴字第 338 號判決部分之訴願決定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 180號)提起行政訴訟;如就上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9 月22 日 105 年度裁字第 1186 號裁定部分之訴願決定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3 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因考試等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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